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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护安居”典型案例九丨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43 | 时间:2023-11-29 00:08:09
某银行与金某勇、瑞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因业主原因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贷款人已享有抵押权时,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开发商不应对贷款人再承担保证责任

# 基本案情

瑞发公司向金某勇出售御府苑小区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勇除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2019年3月8日,金某勇(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瑞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金某勇向某银行借款4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

金某勇(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某银行(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瑞发公司自愿为金某勇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

同日,金某勇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御府苑小区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2019年3月11日,涉案房屋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21年4月13日,瑞发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首次登记。

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金某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2.9万元贷款后,金某勇未能按约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金某勇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2.判令某银行对金某勇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瑞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金某勇未按约偿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案涉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金某勇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金某勇购买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该房产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屋已经符合办证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某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瑞发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金某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瑞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瑞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但贷款人某银行就案涉房屋已经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瑞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瑞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设立初衷在于降低某银行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亦即瑞发公司的保证担保与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是承接关系,其本质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银行享有抵押权,瑞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瑞发公司不应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案例点评

当前房地产市场中,商品房按揭贷款已经成为了购买期房最主要的方式,购房人通常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而商品房抵押则作为融资担保的手段。

由于在银行发放贷款时,期房仅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一般还会要求开发商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对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但在现实中,有部分购房人在开发商按期交房并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购房人逾期还贷或断供时,开发商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往往产生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瑞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设立初衷在于降低被上诉人某银行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亦即上诉人瑞发公司的保证担保与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是承接关系,其本质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商品房预售保证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在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前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开发商已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义务,仅因购房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审查贷款银行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享有抵押权的情形下,贷款银行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市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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