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逾期交房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21 | 时间:2023-10-19 22:10:13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1、《认购协议书》是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部分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市某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董某交付双方《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某单元某层001号房屋。
(二)被申请人某市某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董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0247.62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姓名和名称;约定了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等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日期;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的规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条款等事项。该《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申请人已按约定收受了申请人的购房款,因此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其已办理的(2015)邯房预售字第0092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对此认可,因此仲裁庭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按《认购协议书》第五条 “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甲方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商品发交付乙方使用”的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房屋。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通知2019年5月3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2019年5月31日之后房屋不能交付,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仲裁庭认为,2019年5月31日前被申请人逾期交房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该侵权行为终结之日暨2019年5月31日通知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向本会申请仲裁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仲裁庭无法采纳。
结语和建议
文章来源丨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