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护安居”典型案例| 开发商应实质性完成房屋“交付”义务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8 | 时间:2023-12-20 23:45:43(图片源自网络)
基本
本
案
情
2017年11月23日,谢某、杨某与盱眙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谢某、杨某购买盱眙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合同约定该房产公司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谢某、杨某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则自逾期次日起按42.98元/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谢某、杨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9800元。2019年9月23日,某房产公司向谢某、杨某邮寄交房通知书,谢某、杨某在对房屋进行验收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遂拒绝收房并要求维修。2020年12月,房屋基本维修完毕,谢某、杨某欲领取房屋,但某房产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均以谢某、杨某未按交房通知书中确定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裁
判
结
果
法院认为,盱眙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9年9月30日才向谢某、杨某邮寄交房通知书,而其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钢筋外露等质量问题,在谢某、杨某多次催促维修后,次年年底才维修完毕。此后又因谢某、杨某拒绝缴纳收房前物业服务费而拒绝交房,经法院多次协调,该公司才于2021年4月9日办理交房手续。谢某、杨某作为购房者,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盱眙某房产公司强行要求购房人接受其自行设定的交房规则,违者则不予交房的行为显属违约,法院对谢某、杨某主张的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472.82元依法予以支持。
案
例
点
评
房屋的主要功能在于居住。对开发商交房义务的完成与否,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以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为考量标准,仅仅完成了形式上的书面通知义务,而交付的房屋存在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漏水、钢筋外露等质量问题,不能认定完成了交房义务。对此,购房人有权拒绝受领房屋并要求开发单位履行维修义务、承担延期交房损失。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直接关系当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打折”的履行显然并非购房人所愿。法院对于商品房交付标准的实质性审查,充分维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来源:盱眙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