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追缴无时效限制!(广东高院再审)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3 | 时间:2024-02-26 09:13:33点击上方“三分钟说法”关注我们哦
裁判要点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和添财提供的相关证据,初步查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环保公司欠缴添财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向某环保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某环保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某环保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某环保公司接到核查通知后,未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亦未为添财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环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环保公司所提添财是政府单位发包项目的环卫工人,发包费不含住房公积金,且添财并非城镇居民,故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以及公积金中心责令某环保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添财是某环保公司的在职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环保公司应当依法为添财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故某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环保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6日,添财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某环保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6〕55号《核查通知书》,通知某环保公司:添财反映某环保公司少缴/未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849元,要求某环保公司对其与添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添财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添财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某环保公司如对添财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某环保公司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等。某环保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添财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11月2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6〕20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某环保公司未按规定为添财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某环保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添财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某环保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环保公司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环保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联法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粤7101行初1854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粤71行终523号;
再审法院裁定案号:(2018)粤行申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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