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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3 | 时间:2024-03-07 23:41:13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牧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增强农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全区人居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农房建设活动、实施对农房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建设活动,主要是全区范围内,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的活动。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个人建房。即农牧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地震灾后重建、易地扶贫搬迁、高海拔生态搬迁工程等;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含牧区夏季放牧点)。

第四条 农房建设应当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总体要求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体现当地风格的具体要求,严格执行农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牧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区农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全区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落实农房建设有基本的建设规划管控要求、基本的房屋结构设计、基本合格的建筑工匠、基本的技术指导和管理队伍、基本的竣工检查验收“五个基本”。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乡镇规划建设专职技术力量,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巡查制度、老旧农房日常排查和相关农房档案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严格落实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四到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房建设监督,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人员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检查。

第七条 市(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地)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及农牧区自建房监管机制,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规,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村民对农房选用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结构形式和新型建筑材料,提升农房抗震性能。

第八条 农房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严格遵循以下标准:

(一)选址安全、地基坚实、基础牢靠。

(二)承重结构受力明确,强度满足结构稳定的要求。

(三)抗震构造措施齐全,符合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规定。

(四)围护结构完整,并与梁、柱、板(或楼面屋盖)等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五)非结构构件均有可靠连接。

(六)施工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建材来源明确、质量合格,施工工艺基本规范。

第九条 承担农房建设的个人或施工企业作为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对承担的农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责任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十条 农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科学选址,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洪泄洪通道,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第十一条 农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对于整村迁建(重建)的村庄,应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完善配套,并结合实际规划布置避难场所。

第十二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房宅基地进行农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同意后,按程序报审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农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意见。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庄规划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农房的,受委托的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房的,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农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自治区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执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JGJ161-2008)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相关设计单位优化深化原来设计的农房设计图(包括设计方案图和施工图),免费供建房村民选用。提供给建房村民的农房设计图应当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确保农房建设设计图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农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房建设设计图。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设计的图纸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八条 市(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群众参与农房建设,注重培育当地建筑施工企业,培养当地建筑工匠,提高本土施工组织化程度和农房建造水平。鼓励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当地农牧民建筑施工队伍承担农房建设。

第十九条 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以及建设施工承揽人、设计人等应当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由个人承揽,必须委托施工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

(一)高度7米及以上的;

(二)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6米及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建设施工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施工工期、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等。

建房村民与建设施工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建设施工承揽人为施工企业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统一采购,采购人对采购建材质量和来源负责,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房建设专管员或村委会选派(聘请)的巡查监督员应当对农房建设的基坑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重点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提出的农房建设相关意见和建议应由建房村民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房建设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农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所提供的免费服务时间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庄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应当加强对农牧区建筑施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指导,制定本市(地)农房建设竣工验收办法,或者督促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农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建房村民和建设施工承揽人进行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及当地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章 老旧农房改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老旧农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评估和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根据排查和鉴定结果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提高农房抗震防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区老旧农房(含农牧区放牧点临时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农房改造必须以抗震加固改造为主,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对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进行改造。

农房改造和抗震加固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和《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居住建筑抗震技术导则》执行,采取措施加强围护结构、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提高改造农房的抗震性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农房建设监管指导责任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未按规定履行质量安全责任,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质量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规的农房建设施工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应依照现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高海拔生态搬迁等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农房,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建设规范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边境地区农房建设和管理同时遵守《边境地区农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一条款内容不尽相同时,遵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源:县住建局

终审:龚长军

复审:王丽   次旺欧珠 

初审:德吉卓拉  段啟权

编辑:次仁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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