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单位房改,离婚后交纳购房款,所得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2 | 时间:2024-03-10 21:22:03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13810953787)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裁判要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离xx、管xx已于202x年x月x日离婚,现李xx主张分割x号房屋、管xx主张分割85万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未涉及,现李xx、管xx诉请分割,于法有据。x号房屋系李xx、管xx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x号房屋归李xx所有为宜,由李xx给付管xx相应房屋折价款。至于双方的其他分割意见均缺乏依据,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房屋作出上述处理。关于管xx要求分割在刘淑爱处的x1号房屋售房款850000元,根据已查事实x1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李xx持有其中的850000元,管xx持有其中的150000元,虽然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大笔额的支出,夫妻一方处分应经得另一方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管xx对李xx持有850000元及去向知情,李xx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就医等花销,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管xx的该项主张,法院结合款项取得时间、离婚时间、现有证据并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等酌情确定由李xx给付管xx200000元。关于李xx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法院认为,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实际,刘淑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受到的损失情况以及管xx因此获益更多情况等而要求给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李xx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x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赔偿金100000元;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x年x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xx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确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号房屋享有份额。现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出售房屋、抵押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照顾老人较多,一直协助被告工作、生活,负担了较多夫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10万元。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出轨在先,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号房屋原告要求多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其应该确认其有x号房屋所有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亦为被告所有。x号房屋系被告单位福利性质分房,应为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全家原均是xx户籍,因被告工作调动及其个人努力,将全家户口均迁至北京。被告对家庭、子女成长、就业付出巨大心血,尽了极大贡献。故被告基于其对家庭贡献,有权利将x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获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所述抚养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10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没有合理理由,被告没有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对被告家人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父母不但没有享受到原告照顾,还因原告苛刻对待没有能够安享晚年。3、被告不认同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同居、出轨在先”的陈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原告不履行照顾被告的义务,自身在北京居住生活致被告不管不顾弃于定州老家独自生活。被告一直独自一人生活,并未与他人同居或婚内出轨。4、本案均由原告引起,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并调解离婚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5、要求分割原告在202x年x月x日签名并按手印的《证明》中收取的85万元。【法院审理查明】管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6x年x月x日结婚,于202x年x月x日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xxx系两人之子。200x年x月x日,管xx(购房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北京xx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管xx购买x号房屋。后管xx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李xx、管xx均认可x号房屋价值340万元。房屋现由李xx、xxx居住。另查,201x年x月x日,管xx(出卖人)与xx1(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管xx将其名下xx区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出售给xx1,成交价1000000元。现管xx要求分割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其中其自身持有150000元,李xx持有850000元。并提交李xx于202x年x月x日签名并按捺手印的手写《收条》,载明:我已收到xx1给付的房款85万元(北京市xx区x1号房屋共计100万元),特此为据。”xx1称此前诉讼李xx才拿出该证明得知该笔售房款情况;李xx认可上述850000元在其处,认可上次诉讼才拿出证明,但主张该笔款项管xx知情,系从201x年卖房直至202x年x月x日陆续给的现金,没有流水,且均已用于就医等支出,故不同意分割。关于分居时间,管xx主张双方于202x年x月分居;李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离婚前没有分居。【法院判决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xx区x号房屋归李xx所有,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管xx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管xx售房款200000元;四、驳回李xx、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解析】离婚房产王辉律师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离xx、管xx已于202x年x月x日离婚,现李xx主张分割x号房屋、管xx主张分割85万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未涉及,现李xx、管xx诉请分割,于法有据。x号房屋系李xx、管xx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x号房屋归李xx所有为宜,由李xx给付管xx相应房屋折价款。至于双方的其他分割意见均缺乏依据,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房屋作出上述处理。关于管xx要求分割在刘淑爱处的x1号房屋售房款850000元,根据已查事实x1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李xx持有其中的850000元,管xx持有其中的150000元,虽然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大笔额的支出,夫妻一方处分应经得另一方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管xx对李xx持有850000元及去向知情,李xx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就医等花销,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管xx的该项主张,法院结合款项取得时间、离婚时间、现有证据并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等酌情确定由李xx给付管xx200000元。关于李xx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法院认为,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实际,刘淑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受到的损失情况以及管xx因此获益更多情况等而要求给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李xx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x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