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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国内汽车市场变化对二手车交易的影响及法律分析

作者:admin | 分类:二手信息 | 浏览:110 | 时间:2024-09-05 2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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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以来,国内汽车市场波动较大,导致二手车交易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我们也接到多方的问询,为方便解答疑问,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以绍兴为例,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

一、绍兴案例

01

(2020)浙0604民79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卖主是否为程涛或者金海峰;2.原告以合同对方当事人实施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二,《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另一方作出错误决策的,被水淹的汽车即使修复后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买受人的购买决策和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在车辆检验时不易被发现”。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应当如实告知对方有​​关事实。另一方明知该事实,但在与原告交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原告以普通二手车市场价格购买汽车,构成欺诈行为。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原告是否为二手车交易专业人士、签订合同前是否对过户标的进行过检验,均不影响对卖方欺诈行为的认定。这可以说明卖方未构成“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但不影响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峰返还购车款人民币,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支持……原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02

(2020)浙0602民8215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二手车双方签买卖协议,由于被告于2020年4月至年底确实在鸿鑫二手车服务部工作,其参与柠檬竞拍浙江车商二组的名称为绍兴鸿鑫名车廊余超,其在与伟一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及其他相关二手车销售事宜,亦属合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定金并加入柠檬竞拍会员,被告亦未交纳定金,故不能认定上述行为均属被告个人销售行为。另一方面,鸿鑫二手车服务部发布声明称,被告并非该服务部的合伙人,且其在售车时被告任职时间并不长,也没有在其名下登记大量车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多次亲自买卖二手车,再者,被告与女友陶佳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被告在2020年5月至7月间确实一直在商量换车事宜,且被告称该车是给女友使用的,该说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签订,导致原告的意思表示错误,原告请求解除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有合法依据,本院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被告应当将汽车的购置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的工作。此外,合同解除后,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车辆购置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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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2019)浙0602民5299号

本院认为二手车双方签买卖协议,本案争议一是与原告蔡小新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涉案车辆原登记在被告梁帅名下,但此前车辆买卖是由博森服务部经营者程涛签署的,程涛与梁帅之间并无任何款项划转的记录。同时,车辆转让协议中载明涉案车辆归博森服务部所有,转让人也载明博森服务部。原告支付的除押金外,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博森服务部。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博森服务部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争议二:被告博森服务部向原告出售涉案二手车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行为能够撤销,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欺诈方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二,欺诈方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三,被欺诈方是受到欺诈行为的欺骗,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有故意表达;第四,被欺诈方的意思表达与真实意思相悖。首先,从双方陈述的车辆销售事实来看,博森服务部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其销售的车辆也是从他人处购买的;第二,从双方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来看,虽然协议中补充了车辆未泡水、未烧毁、未出过重大事故的保证,行驶里程为实际行驶里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18年9月25日在微信上告知梁帅车辆泡水,但梁帅却一再表示自己确实没看到,也没有出过事故的记录。而且,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钟春涛的价格也并非不合理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销售涉水车辆。根据日常经验,购买二手车时,买家除了选择品牌、颜色等外观之外,更应该关注车辆行驶里程、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这也是与购买新车的不同之处。原告作为买方,购买了品牌定位较高、价格较高的车辆,应当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了解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认真查看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款及被告博森服务部赔偿1万元并达成退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梁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博森服务部承担车价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4

(2020)浙0603民9970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购买二手车过程中遭受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倍价款、赔偿相关损失。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二手车购销协议》系刘天宇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原告、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车辆配置信息,将舒适版冒充为豪华版,并隐瞒车辆实际状况,另外,原告在二审中指出,涉案车辆A柱曾经修理过,因此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重大事故,被告予以隐瞒,也构成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费者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陈述,情节严重的,对消费者实施诈骗。虽然涉案车辆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舒适版,且车辆行驶里程为.6公里,但原告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前已明确​​知道该车辆为舒适版而非豪华版,且通过现场车辆检查、试驾,被告也了解了车辆的现状及车辆实际行驶里程19万余公里,并建议被告调整车辆行驶里程。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信息,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能仅凭车辆配置版本及车辆行驶里程就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主张涉案车辆A柱曾被修复,意味着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柱修复必然构成重大事故,且在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主张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5

(2021)浙0602民7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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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论证分析如下:基于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其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的证据。虽然车辆购置款是通过被告的二手车服务经营者金卫星支付的,但原告作为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并未实际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车辆实际购自苗某家。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对涉案车辆并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根据车辆买卖的流程,两被告并未代原告转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退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06

(2022)浙06民终1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祥通汽车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收据、购车贷款合同、车辆登记合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售时已经登记,且车辆行驶证上也写明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车辆是在交易前登记的,且王成承认购买时明知车辆被使用过,祥通汽车公司并未隐瞒车辆状况。上诉人王成主张祥通汽车公司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成购买车辆时已明确表示购买车辆用于经营,车辆行驶证用于预订出租车客运,而且王成驾驶车辆行驶里程已超过12万公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王成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07

(2020)浙06民终3064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车辆的销售是否属于二次销售,即原时新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信息技术使用管理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诱导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也就是说,欺诈成立时必须具备两个层次的故意,包括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理解和故意使对方基于其错误理解而采取一定行动。本案中,蔡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法院判决该公司“退一赔三”,并依据车辆咨询表、维修记录等声称车主为“陈莲花”。该公司称涉案车辆为二次销售,时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但时之茂公司则认为,上述记录均是在公司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虚构提交信息形成的,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时之茂公司所述事实的可能性较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蔡峰经现场核查后,并未在系统中查到所谓的“陈莲花”。第二,从证明车辆交易的证据来看,车辆首保单显示车辆投保时尚未上牌,而车辆登记机关车辆登记显示涉案车辆车主为蔡峰,且为首次登记。购置税发票上也写明购买者为蔡峰,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陈莲花”购买了该车。第三,车辆接待咨询表及维修记录表所记载的车辆牌照亦为蔡峰登记的车牌。这可以进一步印证世之茂公司所称原世新公司并未将车辆出售给“陈莲花”的事实。第四,蔡峰购买车辆时,已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并未声称被他人占用,且有明显的不当使用痕迹。因此,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二次出售。原世新公司并未故意向蔡峰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事实以诱导蔡峰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欺诈。蔡峰提出的“退一赔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8

(2021)浙06民终28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交易主体如何认定;2、欺诈事实能否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车辆原车主为王文明,周梦家与王文明亦有书面合同(王文明为第三人代签,但其认可),故可以认定交易当事人为周梦家与王文明。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证明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或者证明有口头遗嘱、赠与的事实的,人民法院确信可以排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如果有合理怀疑,则应认定事实存在。即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高概率。卖方当时已对车况进行说明,包括事故情况。周梦佳称协议内容是后来追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协议书记载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在购车后的两年内,周梦佳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卖方存在欺诈的事实。

2.法律分析

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二手车买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因此,在《消费者保护法》没有专门规定“欺诈”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对欺诈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是欺诈行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民法典》的施行,与《民法通则》意见同时废止了《民法通则》;但《民法典》并未对欺诈作出具体定义,此类案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在认定欺诈时,依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因此,欺诈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在意图往往难以认定,法官只能根据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经营者是否有主观意图。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时,一般采用过错推定。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了事实,一般可以推定经营者有欺诈故意,除非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意图。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常常以不知情为由,辩称自己没有欺诈的意图。但根据《二手车交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在将二手车出售给买受人前,应当对二手车进行检测、维修”,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缺陷。如果经营者未能告知消费者车辆存在重大缺陷,应当推定其有欺诈的意图。

二是客观上存在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交易相对人陷入误解,即欺诈行为和交易相对人误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理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原则,在于判断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使用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缺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并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判定是否构成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时点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协商签订阶段,而应延伸至合同履行阶段,并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退一送三”的前提是经营活动存在欺诈,即使构成欺诈,也不一定适用“退一送三”,而更多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要求也相对较高。实践中,二手车经营者被要求对其销售的二手机动车的“缺陷”负有“知情”义务,应当充分了解车辆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如实告知”并留存如实告知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在销售二手机动车时,对二手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不知情,不构成欺诈,但经营者也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相应的赔偿。

3. 律师建议

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首先应确保对交易车辆信息有全面、深入了解,相较于消费者,经营者更容易获取二手车相关信息;其次,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并留存告知证据;最后,向消费者说明可能产生歧义的合同内容。二手车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大多由经营者提供,合同内容通常为格式条款,经营者负有说明义务。近年来,因二手车交易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且标的额巨大,经营者应完善二手车交易流程,降低诉讼风险。

作为消费者,由于汽车产品结构配置复杂,消费者并不具备真正鉴别的专业能力,只能依赖经营者的信息。因此,消费者应尽量选择信誉好的二手车经营者。交易价格高于其他商品。如果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会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还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应提高警惕,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二手车保险状况等重要信息。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IV. 法律链接

01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没有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检验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间。

02

消费者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自接受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后六个月内,发现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对相关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就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加付赔偿金,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加付赔偿金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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