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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与追偿权利探讨

作者:admin | 分类:家政服务 | 浏览:78 | 时间:2024-10-20 09:04:56

案例笔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非个人劳动关系中服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归属原则如何确定;其次,如果服务提供者的人身损害确实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是否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重要的进一步审视意义。

一、法律适用的差异:非人格劳动关系中的责任原则

(一)立法状况:非个人劳动关系责任原则法律缺失

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服务提供者损害责任纠纷中确定的责任原则不再适用。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但该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责任原则,并未规定非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责任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并出现了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后,引发的矛盾这样的纠纷变得更加严重。需要紧急解决。

(二)路径选择:非人格劳动关系责任原则的主要观点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非个人劳动关系服务提供者受害纠纷案件时,主要有以下三种审理思路:

1、参照承包关系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关系处理。具体来说,个人为用人单位提供临时用工的,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承包关系,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包人在工程完成过程中造成损害的。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订货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订货人在订货、指示、选择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混淆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两者在订立合同的目的、工作方式和结果形式、风险责任划分、个人关系归属等方面有所不同。存在显着差异。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参照适用的合同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司法保护甚至弱于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这不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合法权益的平衡。劳动力市场的长期发展。

2.参照个人劳动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即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用工单位应当承担选拔、监督、安全防护等法律责任,劳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活动中忽视对用工单位的管理和保护,责令涉案当事人如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立法历史。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级法优于下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民法典第1192条对受害人责任纠纷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劳务提供者。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所有原则,取代了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归属的一般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原则。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法律应当有明文规定。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个人劳动关系中服务提供者之间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一般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3、参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种观点是可以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对用工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提供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三)判断路径:非人格劳动关系责任原则的逻辑论证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确定此类非个人劳动关系中服务提供者的受害责任纠纷应以立法目的论证为依据,以最接近的法律依据为依据。关系、各方权益平衡、社会价值观引导。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责任归属原则,即同意观点3,具体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1192条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保姆、小时工、家教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意改变劳动者的无过错责任。雇主。责任原则。同时,基于文本的解释家政公司劳务合同,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同。不区分两者,简单地统一适用同一责任原则,不符合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该法的初衷。

2、最密切的法律关系

在现代法律方法中,类比适用是指当具体案件没有法律规定时,法官参照与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而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类似的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解释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的,法官应首先寻找最相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如果没有最相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惯例、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充分作出裁决。证明并论证裁决的基础……”

实践中,最接近非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类:一是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非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受雇于某晶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地区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年半多。他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内容,工作内容也是公司的。业务部分从事生产经营和营利性业务活动。同时,王某某受某晶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两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个人隶属关系。总体而言,两者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类似。与家政服务、家居装修等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相比,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受劳方主体地位、劳动管理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不宜类比适用。综上所述,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适用劳动关系更为合适。

3、各方权益平衡

首先,在经济利益方面。所谓“就是让受益者受苦”。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非个人劳动关系中聘用服务提供者的目的大多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营利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从中获取重大商业利益。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也无需考虑福利待遇等问题。因此,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动关系中企业的用工成本较低,客观上扩大了其经济利益。因此,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用工单位将享有更大的经济利益,但同时,用工单位也不会因用工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处于违法状态而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过错。相反,作为弱势方的劳务提供者将承担个人责任。所有不利后果对于提供服务的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在诉讼能力方面。一般来说,受认知水平、法律意识、经济条件等客观情况的限制,劳务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的诉讼能力普遍存在较大差距。同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用工方式等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和管理,劳务当事人取证也相对有限。如果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平衡双方合法权益,也会导致个体服务提供者维权难度大、成本高。

4、社会价值引导

对于用工单位来说,与个体用工单位相比,应有更加完善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和风险防范水平,并对在工作中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指挥、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此,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没有什么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对进一步规范用工形式、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发挥价值导向作用。

对于劳动力市场而言,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较低。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进一步降低劳动力成本和赔偿风险,并可能对很多企业的用人方式和路径选择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作用,从而对现有企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影响。社会就业制度。有利于规范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例如,用人单位出于追求经济利益、逃避责任的目的,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采用劳务服务。不利于保护劳务提供者相应权益,也不符合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要求。

2、法益平衡:非人格劳动关系中追偿权的逻辑论证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赔偿责任也是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权追偿来自第三方的补偿。同时,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在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因第三人的侵害,劳务提供者受到侵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服务。第三方追偿赔偿的权利。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非个人劳动关系中追偿补偿。

因此,在非个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应当参照劳动关系或者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来确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参考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具体原因如下:

(一)劳动关系中不适用双重补偿

与劳动关系不同,员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和第三方侵权的不同理赔主张双重赔偿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不保障用工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在非个人劳动关系中,服务提供者受到侵害后有权通过侵权责任向用人单位或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主张双重赔偿。

(二)各方权益平衡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一是为工伤受害者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二是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伤就业风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被赋予追偿权,如果劳务提供者的损害确实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劳务提供者只选择向用人单位而不是第三人提出索赔,那么,权益明显。不平衡。具体来说,一是由于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经济赔偿风险,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次,由于劳务提供者不能主张双重赔偿,故用工单位已向劳务提供者作出相关赔偿,用工单位无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导致实际侵权人逃避法律后果;第三,如果一方单方面过大地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在个别情况下,表面上看似保护了劳务提供者的相关权益,但实际上却使此类人员在劳动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市场,这些人有实际的就业需求。

(三)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

共同维护劳务双方合法权益,是劳动力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进一步营造健康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本案的具体处理,一方面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非个人劳动关系中的责任原则,为广大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群体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劳动力市场上。另一方面,对于无法依靠工伤保险分散就业风险的用人单位,赋予其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平衡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长期就业提供有利支持。 ——我国劳动力市场的长期发展。

三、本案延伸:关于完善非个人劳动关系制度的思考

原《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修改删除后,非个人劳动关系中服务提供者伤害责任纠纷的归属原则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承担相应责任后追偿 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较多。笔者认为,应尽快填补法律漏洞,统一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可以进一步规范商业保险制度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衔接,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家政公司劳务合同,规范劳动力市场发展。

(一)立法填充:明确非人身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部分修改,具体如下:“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服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 提供服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服务的一方追偿。非自然人之间形成服务关系,提供服务方因服务受到损害的,接受服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中,因劳务给提供劳务一方造成损害的,该方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保留该法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关系中的实际侵权人追偿。明确。”

(二)规范市场:加强商业保险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衔接

在非个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用工者的工伤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并不涵盖劳动关系。因此,可以将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规定引入劳动力市场,可以在不大幅增加劳动力成本的情况下,分散雇主的赔偿风险。同时,也可以为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服务提供者及时获得相应补偿提供一定的制度和经济保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张志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沪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民终01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独任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茜

案例撰稿人:王茜、沈俊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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