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旅行社违法违规实务解读(十一·下)--”导游、领队问题”
作者:admin | 分类:招聘求职 | 浏览:69 | 时间:2023-03-07 15:06:37►以下为正文约1979字阅读约5分钟
导读:
下期给你们提到了旅行社违规违法行为实务评析(十一·上)——“导游、领队问题”,讨论了旅行社与导游、领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导游、领队人员的人身保护也各不相似,对旅行社的管理还有着重要意义,有兴趣读者,可点击底部的链接查看原文。
明天,我们继续给你们讲解“导游、领队问题”的其他方面,这期我们将从旅行社管理过程以及导游人员执业过程中相关行为讲起,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01
导游人员行为的性质认定?
依据《旅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指派,不得擅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由该条款可以看出,导游的执业行为,并非是自身意志的展现,而是接受旅行社指派,替旅行社为旅客提供相应的导游服务。
若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为劳动关系,那导游属于旅行社的职工,职工代表公司,为市民提供讲解服务,那就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和法律后果也必须由旅行社来承当。
若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为劳务雇用关系,那导游其实不属于旅行社的职工,导游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其劳务的输出,而且只是代表旅行社向市民提供导游讲解服务,其相关行为形成的各项法律后果及责任,也必须由旅行社承当。若导游人员自身存在过失,旅行社也可向其进行抗辩,承当由此给旅行社导致的损失。
因此,若我们的导游人员率领旅客私自变更旅游行为、增加购物店、对旅游协议内容服务进行变更,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只是旅行社承当,旅行社就有或许面临3万-30万的罚单。
更要留意的是,导游人员在团上的相关安全风险提示的行为,这除了是导游人员的工作职责,只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展现,更是完整履行旅游协议的约定义务以及法定义务。
02
旅行社不支付导游服务费
依据《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旅行社临时录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必须足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成本。”
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旅行社遵守本法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理部委限期改正,扣押非法所得旅行社业务员岗位职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勒令停工整治或则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经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三)未向临时录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成本的;”
由此可以看出,导游人员有权荣获相应的酬劳,该酬劳除了受私法相关法律的调整,更是深受《旅游法》的约束。由此可以获知,旅行社追讨临时录用导游的酬劳的行为,除了属于毁约,更是非法行为。轻者,向导游支付相应的酬金及毁约金,重者,还或许遭到旅集会政支付部委的罚款。
在此非常告诫的是,以上条款,主要针对的是临时录用导游,也就是和旅行社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至于旅行社追讨有劳动关系导游人员的酬劳的,深受《劳动协议法》调整,可由劳动诉讼委进行诉讼解决。
03
导游常见问题
依据《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及《导游人员管理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配戴导游证的,由旅集会政部委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旅行社业务员岗位职责,处500元以下的罚单。”
但是目前早已在全面实施使用电子导游证,并且还是有配套的纸质护照,在从事导游业务的过程中,配戴护照才能更好的展现导游人员的职业形象和旅行社的正规操作,更是法律的强制要求。
也有些例如导游人员在旅游大巴上进行销售土特产、纪念品等,也有导游人员私自变更行程、收取小费问题,以及购物的欺骗诱导等状况,此类都属于违规违法行为,由于牵涉到的细节较差且较为复杂,因此我们还将进行专门的剖析。
我们用三篇文章来说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安排以及导游人员自身的一些行为。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是弱势的一方。
在碰到市民不配合旅行社或则导游的安排,或则以不走不上客机或则其他行为搅乱团队正常行程的,导游人员应主动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或许导致的损失,并进行相应的证据固定,例如照相、录像、录音等,若旅客决意不改正相关行为,导游可在进行上述取证后,自行与团队进行下边行程,由此形成的所有法律后果由该市民承当。
敬请诸位读者关注该《旅行社违规违法行为实务评析》系列文章,本律师将在后续继续更新,通过一篇文章探讨一个旅行社的非法违法行为,让旅行社及相关操作人员对自身行为做到心里有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