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 设立国家教师奖
作者:admin | 分类:招聘求职 | 浏览:119 | 时间:2023-10-03 20:06:50中新网11月29日电 据教育部网站消息,教育部即日起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级教师奖。 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全文(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教学队伍,促进教师队伍建设,根据宪法、教育法特教学校教职工岗位职责,制定本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第二条(教师的定义) 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和使命) 教师肩负着为党和国家育人,培养有道德的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国民素质的崇高使命。质量。 教师要以身作则,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扎实知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师资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师资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业务水平教师的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特教学校教职工岗位职责,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专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和城乡教师队伍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 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文化。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的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和教育;
(四)按时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转化科研成果,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形式的专门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规范,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一心一意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教学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保教育防护、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艺、劳的全面发展;
(五)批评、抵制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和技术变革要求,更新教育理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的规范)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力谋取私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殊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欺凌学生等危害学生的行为;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健康事件或学生受伤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保护和救助学生; 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合作教育。
第十三条(特殊地位) 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务员。 依照有关公职人员的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殊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形式进行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可以酌情兼任与其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并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 资格与录取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心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中职、高职)专业课、特殊专业等类别。教育。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所需相应学历: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学前教育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进修专业学士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学士学位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程教师资格,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者实际工作经验; 有特殊技能的,可放宽为大专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必须具有特殊教育教师学历,本科以上学历,并按照特殊教育教育年限取得相应学位; 或其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中教师资格; 高职学校基础课和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教育教师资格。
前款规定的其他需要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业发展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别和注册条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 取得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 教师专业毕业生合格的,可以免试部分或者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 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证)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证,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程教师资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可; 特殊教育教师资格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阶段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认证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状况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进行评价,并进行就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禁止执业) 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的;
(二)因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淫秽、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学生的身心健康;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或者滥用精神药物病史的,不适宜担任教师;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 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任教的教师,应当出具学校意见,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学校注册; 在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经所在学校注册。 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未注册的,其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试用期为一年。 非师范类专业毕业人员还必须经过相应的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证书。
第四章 聘任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 根据教师履职年限和要求,按规定晋升; 副高级及以上职务应当与职务设置相结合。 对教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设定相应的比例。 竞争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 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 教师根据职级聘任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中小学副高级以上职务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教师的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高等学校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指导,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和岗位招聘标准; 高校利用捐赠资金自主设置岗位,吸引高层次创新人才,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数限制。 。
第二十四条(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应当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德才兼备,根据需要考虑学科和性别比例,优化师资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招聘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学校招聘。独立组织实施。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招聘教师,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其中,高校教师招聘应坚持包容性原则,促进学术交流和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地区)义务教育教师的全面管理工作。 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 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具有副高级教师以上职务、中专以上学历者优先。 抽调或聘用具有小学、幼儿园管理或专职学校督导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充分听取教职员工的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 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的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期限一般不得少于超过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产假、培训等原因不能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 临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业绩、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考核。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评价工作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师德表现、责任要求和工作特点; 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采用适当的方法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的使用) 年度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岗位晋升、绩效评价与奖励、岗位招聘、定期报名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要重点考核师德师风。 问题严重的,应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5章 修炼与训练
第三十一条(培训体系) 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训体系。 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性大学举办师范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教育水平,加强师范院校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体系、标准体系和教师专业认证体系,并可依托对学校、企业等建立师资培训和实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公费师范生教育体系。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 公费师范学校学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教学工作。 有条件的,可为师范院校或师范专业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提高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培训、师德培训、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师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的专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 学校应当督促和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时数的培训,包括专门培训或者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内容要适应教师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元化形式和方法。 鼓励有条件的大学、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习)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习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开展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农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六章 保护和福利
第三十七条(保障责任) 国家建立教师工资待遇分类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单位缴费、津贴、奖励、培训等所需经费,按照权责相当的原则,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支出责任。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的工资和其他福利,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保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职责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 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酬、绩效好多奖励的原则,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具体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完善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符合高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教师正常晋升和加薪制度。
第三十九条(补助、补助) 符合条件的教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补助、补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地方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农村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给予补助。 。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本地教师给予倾斜。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一定支持,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第四十二条(医疗)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享受与地方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估,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息、疗养。
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为教师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福利) 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辞职。 教师退休或者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休福利。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may the of from , and who have been in and for a long time.
44 ( ) and their shall refer to the for in at the same level, the wages, and other and of hired in with the law, and pay full for in with the law. fees and 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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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ose who take root at the level, are to their work, enjoy and for , and set an in the of ;
(2) in and , , , etc.;
(3) major in , and , etc.;
(4) in , , ,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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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In- ) If a is with the or made by the or other , or that the 's and other upon his and , he may file a with the or other sixty days. The filed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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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that the of the local 's have their under this law, they may file a with the of the 's at the same level or the 's at the next level sixty days from the date when they aware of the to their and . The of the or the 's at the next level shall th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