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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裁判观点:单独起诉开发商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22 | 时间:2023-11-03 08: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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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 0115 民初 21727 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网签的目的是为 了方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和规范,增加交易透明度,但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也不是合同约定之义务,强行要求被告办理网签手续缺乏实际操作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 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琦敏、姜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15 民初 21727 号

原告:沈琦敏,女,1974 年 7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上

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建兵,男,1974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陶,北京中凯(上

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中凯(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

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 200 号。

法定代表人:曹兢,总经理。

  原告沈琦敏、姜建兵诉被告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 2023 年 4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敏、姜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琦敏、姜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XX 路 XX 号 XX 层 XX 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网签手续);

  2.判令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 年 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

  (以下币种相同)26,565,532 元房屋总价款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等相关事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 2022 年 12 月 10 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与原告共同向某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之后,原告支付房款 20,065,532 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等额收款金额的《逸品雅苑专用收据》。为维护原告实现将来物权等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催告其尽快办理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两项手续,但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办理,亦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未按期交付房屋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2 月 28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 232.89 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 26,565,532 元;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某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其中一方逾期不配合办理预告登记的,另一方有权单方办理预告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1)2022 年 2 月28 日前支付房价款 20,065,532 元;(2)2022 年 5 月 30 日前,支付房价款 650 万元。2022 年 2 月 28 日,原告付清第一笔房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设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中国 XX 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 XX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笔房款 650 万尚未支付,是基于被告一直拒不办理网签手续,整体建设工程又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为了降低风险所以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逸

品雅苑专用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

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

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

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

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

记,再办理预告登记。本案涉讼房屋属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范

围,目前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尚未涤除,办理该房屋预告登记存

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讼

房屋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办

理网签手续,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网签的目的是为

了方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和规范,增

加交易透明度,但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也不是合

同约定之义务,强行要求被告办理网签手续缺乏实际操作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

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琦敏、姜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原告沈琦敏、姜建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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