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支持解除合同。
经检索各地法院裁判指引和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例裁判观点,理由主要如下:1. 约定解除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商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除了上引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2426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外,再择一典型案例如下:典型案例:江西高院在(2019)赣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绿苑公司与胡小芳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其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胡小芳逾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从而导致绿苑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本息,绿苑公司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该公司获取房屋出售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解约条件已经成就。……绿苑公司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胡小芳行使追偿权,但绿苑公司对行使追偿权还是合同解除权具有选择权。本案中,绿苑公司选择解除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胡小芳承担违约金,系其行使合法权利。 2. 购房人“断供”会导致开发商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典型案例:宁夏银川中院在(2021)宁01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购房人“断供”会导致开发商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因商品房合同的出卖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绿悦乐居公司在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获取房产对价之合同目的落空,致使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案涉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绿悦乐居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典型案例1:参见上引江西高院(2019)赣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2:参见下述广东佛山中院(2022)粤06民终17868号民事判决书。
4.开发商保留所有权且合同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典型案例:山东高院在(2020)鲁民再5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留所有权的问题。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胡金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向齐龙公司追偿担保责任,齐龙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房屋产权依法归于齐龙公司。因此,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在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属于约定所有权保留是符合合同文义的。二是不支持解除合同。
经检索各地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开发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可通过追偿权保障自身权利。典型案例:江苏常州中院在(2021)苏04民再7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卓盛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购房人名下;而杜立天作为购房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本案中,杜立天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卓盛公司作为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卓盛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杜立天使用,而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及房产证的办理,属于杜立天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义务,杜立天不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完成,该合同关系中杜立天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杜立天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卓盛公司依法承担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这属于卓盛公司原本应该预知的合同风险,其依此享有作为保证人承责后依法向债务人杜立天进行追偿的权利。卓盛公司以杜立天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约定解除条款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格式条款。典型案例:安徽蚌埠中院在(2020)皖03民终36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海亮投资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海亮投资公司就该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8款并未与丁香港单独协商,故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第8款中约定“若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该约定排除了丁香港在付清购房款后,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要权利。解除案涉合同的约定无效,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海亮投资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阶段性担保义务,在丁香港逾期还款时代丁香港向银行还款,其依法就代偿款项享有追偿权。因该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就该追偿权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是视违约程度而判断是否支持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北京高院在(2019)京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系兴业银行提供的示范文本,第十三条系兴业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何天、东隆公司协商的条款,应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现合同三方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兴业银行和东隆公司认为,何天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何天认为,在其仅存在一次逾期还款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兴业银行并无权解除合同,而应该选择与何天违约程度相适应的约定救济方式,同时,因为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的存在,则第十三条中兴业银行解除合同的条件至少应当在何天存在三次以上逾期时才可能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系对何天、东隆公司有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概括性约定,并未对诸如何天存在一次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下应承担何种具体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兴业银行和何天分别作出的两种不同解释均能与该条款表述的内容达到逻辑自洽,在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兴业银行的解释。故本院采信何天的解释,即:兴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程度相适应。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兴业银行的解释,则《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显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作为保证人,东隆公司按照银行要求予以代偿,但从次月的还款期起,何天均按期足额偿还了当期的贷款本息,直至今日。且何天自从参加本案诉讼之日起,一直表示愿意向东隆公司支付代偿的金额。何天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兴业银行可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严重程度,兴业银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而,兴业银行和东隆公司分别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现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