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地面停车位权属之争,法院判小区地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57 | 时间:2024-02-06 11:27:16导读:
业主委员会是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代表全体业主共 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组织。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进行处理。重庆一开发商要求对小区地面停车位行使所有权,拟将小区地面停车位对位出租、出售,遭到业主反对。开发商遂向法院起诉业委会,要求确认小区地面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
判决案例:
开发商主张: 小 区 的 建 筑 范 围 内 的 土地 系 开发商 花 钱 征 用 的 土地 , 业 主 购 买的 是 商 品 房 , 以 及 商 品 房 建 筑 内 的 土地使用权,而非建筑面积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 是按照建筑面积的容积率这条基本原则进行规划、配置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并不需要在附属设施上标 载容积率。规划用于停放的汽车的车位、车库是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这与是否办证,以及由什么部门与法律调整是两回事。
业委会答辩:小 区 建 筑 区 划 内 的 土 地 , 依 法 由 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在业主共有土地之上的地面车位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将住宅小区的房屋售出并办理转移登记之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按份共同拥有了该小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小区地面车位是利用小区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其它公共用地上设立的,其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地面停车位所占用的道路、绿化等用地属于小区宗地的一部分,在计算小区容积率时已经被计算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其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按比例共同享有。地面停车位,不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其产权理应归全体业主所共有,不能由开发商以约定方式确 定所有权 。
法院判决: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是关系到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当开发商拟对小区地面停车位进行租售时,业委会以张贴书面通告的方式否认开发商享有地面停车位所有权,并代表全体业主对地面停车位提出了权 利主张。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本案所涉及停车位是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物,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地面停车位属于业主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之 一,开发商将开发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权益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 开 发 商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地 面 停 车 位 属 于 开 发 商 建 设 的 附 属 设 施 。 该 附 属 设 施 归 属 于全 体 业 主, 其 性 质 与其他公共附属设施性质并无不同。393个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并未计入建筑面积。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沿用前述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规划内车位车库是建筑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这种车位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书面合同方式,对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形成的车位,即使在最初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用于停车,因所占用的道路或者场地属于业主共有财产,未计入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地面停车位是为了满足全体业主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保障设置的规定数量或比例的停车设施,规划的初衷并非让开发商以出卖等方式获利。地上车位有别于地下车位,未形成新的使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无额外成本投入,实质上是占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应认定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
谢新民律师团队专注民事合同债务、婚姻房产继承、公司顾问、经济刑事辩护。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汇德大厦31楼,手机13682464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