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限购而不具备购房资格,能否排除对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1 | 时间:2024-02-28 17:44:06裁判要旨
房地产限购政策直接限制了房屋向特定买受人变动物权的可能,房屋买受人即便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根据海南限购政策,2018年4月22日之后,非海南省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
二、2018年5月,永丰公司与上海人关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关池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其在文昌市无其他住房。
二、因金融借款关系,永丰公司将案涉房屋所在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文昌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9月14日,因永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应文昌农商行请求,海南一中院裁定查封了案涉项目(含关池购买房屋)。
三、关池作为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海南一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文昌农商行向海南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南一中院认定关池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判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四、文昌农商行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二审以关池不符合限购政策的要求,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为由改判关池无权排除执行。
五、关池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关池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处于限购政策中的房屋买受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关池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关池所购房屋情况:(1)关池在房屋被查封前与永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限购政策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3)关池已支付了全款并实际入住;(4)关池在文昌也无其他住房。结合以上四点,在不考虑限购政策的前提下,关池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的条件,已取得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但海南高院认为:“关池不符合限购政策的要求,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对物权期待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即只有最终能够取得所有权的主体,才有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可能。但处于限购政策中的房屋买受人,无法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因此不可能最终取得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成为物权期待权的主体。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关池虽然在形式上满足物权期待权的条件,但在实质上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关池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60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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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政民、杨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杨淑玲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前述理由,在法院查封之前杨淑玲与柳本鹏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购房款。杨淑玲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杨淑玲未及时办理过户是因北京市的政策,非因其本人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孙政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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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3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问题。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合同网签备案时间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含1月31日)的,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王钢付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至2011年1月31日之前仍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再审审查期间,王钢提交中海盛明置业于2018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存放在中海盛明置业,没有交付王钢;王钢多次要求中海盛明置业办理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但因中海盛明置业管理不善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本院认为,中海盛明置业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中自认的事实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钢关于房产未能办理过户并非因自身原因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查封案涉房屋时,争议房产仍登记在中海盛明置业名下,青岛市住房限购政策也未取消,王钢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其本人拥有多处住房而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属于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