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非本村成员购买村集体土地住房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2 | 时间:2024-03-01 11:48:22湖南衡阳贺新福的房屋拆迁案引发了与地方政府的法律纠纷。
焦点在于《安置补偿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合法安置补偿。
该事件的起因在于贺新福购买的非自建房屋。
贺新福与衡阳市政府就拆迁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因为对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双方的矛盾逐渐升级。
这栋房屋既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自建,也不属于政府批复征地范围,是贺新福购买并用于出售的房产。
关于安置补偿的具体规定对此类情况并无明文规定。
随着纠纷的加剧,贺新福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他对一、二审法院关于《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性的裁决表示不服,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他认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存在瑕疵,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而衡阳市政府则坚持认为,双方协议已经得到履行,贺新福的安置补偿权利已经得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但贺新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无效的情形。
鉴于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双方需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在审议过程中,衡阳市政府表示愿意在贺新福退还已得到的补偿款后,依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安置政策对他实施安置,这显示了问题解决的弹性空间。
这一系列的事件不仅涉及到贺新福与衡阳市政府之间的互动,同时也反映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而贺新福的个案更进一步体现了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方面可能面临的法律适用困境,特别是在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涉房屋的复杂情况下。
【合同法解读】
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判定《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性的关键依据。
法律明确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涉及欺诈、胁迫、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法行为等。
当事人贺新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中存在这些情形,因此,最高法院以《合同法》为指导,认定协议有效,并已通过协议实现其合法权益。
【安置补偿协议】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对贺新福涉及的房屋类型设定具体的安置补偿标准和程序,但双方基于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履行情况良好,且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
这一点体现了我国法律环境中协商和自愿原则的重要性,表明在政策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自行协商解决是可行且有效的途径。
【司法审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严格按照司法审查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院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判断,并确保所有裁判结果都以法律为依据。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贺新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对再审申请情形的相关规定,因此决定驳回其申请。
【法律规定空缺】
该案件揭示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在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安置补偿方面,如果政策标准不明确,往往需要各方协商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裁决需要既要尊重和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自主权,又要确保不违反法律原则。
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法院对于在非典型情况下商定的补偿协议,只要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自愿履行,倾向于认定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