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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20 | 时间:2024-03-09 17: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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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建建规〔2023〕5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甘肃矿区住建局: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我厅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2月28日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招标代理机构在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与招标人依法签订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区域承担各类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正常开展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与该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需熟练掌握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

第八条  为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宜明确项目负责人及其代理项目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组织评标等相关事宜。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一)确定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在代理项目施工招标时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依法依规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在法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

(三)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进入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

(四)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五)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向该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四)不合理划分标段、肢解工程,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五)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按照“双随机”的原则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每年度依据所辖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项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引导和督促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检查发现或受理投诉查实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发现或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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