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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鱼峰区法院审结一起村民小组收回土地纠纷案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04 | 时间:2024-08-12 13:07:05

李丹、李青与母亲王彩霞原为同一农业户口,1995年,李丹、李青为了进城务工,将农村户口由母亲王彩霞的农业户口转到父亲李东成名下,由原来的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村里续包土地时农转非土地政策,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上也写明承包方为王彩霞,人口为3人,后来他们的父亲2018年去世,李丹才把户口转回了母亲名下。

如今农转非土地政策,因母亲王彩霞去世,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将王彩霞占用的集体土地收回,统一管理。李丹、李青对村民小组收回土地的决定感到不满,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

近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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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删除)

基本情况

王彩霞与李东成是夫妻,育有两个女儿,李丹、李青。王彩霞、李丹、李青三人均为平安村一村民组村民,户口登记在同一地,均为农业家庭。第一次分地到户时,平安村一村民组将承包地分成三份给三人。1996年1月,李丹、李青因工作需要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迁至“非农业人口”类别下的李东成家,但登记住址不变。

2005年第二次土地续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给王彩霞为承包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证》,上面载明:承包人:王彩霞,人口:3人,劳动力:1人;承包土地面积2亩;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7日,李东成去世。2020年3月,李丹将户口迁回母亲户口。2022年5月3日,王彩霞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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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8 月 8 日

平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我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王彩霞于2022年5月去世,以她为户主的承包户于2005年5月9日续包,因当初分地时该户分得三股承包地,所以登记人口为三人,2005年续包时,土地也登记为该户三股。2、李青于1996年1月办理了农民转非手续,不再是本村村民。

2022 年 10 月 15 日

平安村一村民小组发布通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会后下达“公告”,主要决定收回已故村民王彩霞的2亩承包地,由本村民小组统一经营,产生的收益归本小组全体村民所有。李丹、李青对该决议不服,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丹、李青继续享有其名下土地的承包权。

平安村一村民小组辩称,李丹、李青于1996年1月已完成农转非手续,不再是平安村一村民小组村民,不享有平安村一村民小组的集体权利。即使原告李丹2020年再次迁入平安村,也不一定能取得平安村一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其提供的户口簿上的“家庭类别”也不再登记为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常住户,李丹不能享有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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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李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平安村一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依靠原承包户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农民是某个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是某个家庭的成员,法律没有规定继承是取得此类土地承包权的合法依据之一。

具有村民身份的农户成员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其家庭继承人不能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并不禁止经济组织的消灭,因此李丹、李青不能在原承包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庭审理

鱼峰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具有生计保障功能,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承包人包括李丹、李青、王彩霞三人。后李丹、李青于1996年1月将户籍迁出平安村一村民小组,但平安村一村民小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丹、李青当时已被引导自愿退还承包地。

其次,200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续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给王彩霞家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仍写明人数为“三人”,也就是说,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续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仍然给王彩霞家颁发了土地承包证,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没有减少王彩霞家的土地,李丹、李青、王彩霞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得到集体组织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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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期已延长至2032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土地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不能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民进城落户的,应当按照有偿自愿原则,依法引导、支持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城落户。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将承包地退还给承包方的,也可以鼓励土地经营权流转。平安村一村民小组同样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王彩霞家的承包地,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承包方行使权利的限制。因此,李丹、李青主张应继续享有以王彩霞名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在法律上属实,法院予以支持。

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原告李丹、李青继续享有王彩霞名下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后,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上诉期限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本文所有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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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26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27条后,同一个案件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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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家庭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还原土地。承包方不交还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法律对农村居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参照法律中最相近的条款确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已经丧失农村土地。 2018年之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依据此规定驳回了原承包方由农户转为非农户或者由非农户转回为农户的原承包方继续承包土地的请求。

但《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农民进城落户的,可以引导和支持其按照有偿自愿原则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将承包地交还给承包方。承包期内,承包方交还承包地或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有权获得其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对承包地所作投入的相应补偿。管理政策逐渐演变为国家保护进城务工农民承包期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农民虽然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然要按照有偿自愿原则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或将承包地退还给承包方时,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地。本案与李青的情况对比可见,即便李丹没有将户口转回其母亲王彩霞家,只要还在承包期内,李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广西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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