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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消防部门深化改革便民服务若干措施条文释义

作者:admin | 分类:装修建材 | 浏览:111 | 时间:2024-09-20 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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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福建省公安消防局深化改革

多项措施便利公共服务

条款解释

1.缩小消防行政审批范围

1.除公共娱乐场所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及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取消消防安全检查。

【解说】该条是关于缩小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审批范围。

(1)相关规定及定义。《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定义:《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等场所、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公共娱乐场所定义: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电影院、影剧院;(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二)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餐饮场所;(三)游艺、休闲场所;(四)娱乐、康体场所;(五)保龄球馆、滚轴溜冰场、桑拿浴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2)缩小范围。目前,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数量众多,特别是小商店、小餐馆、小型超市等。实际工作中,由于客观原因,消防部门对上述绝大部分场所难以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虽然《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必须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后方可营业,但对需要办理许可的场所规模并没有下限。本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审批范围进行缩减。在确定具体缩减范围时,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场所类别上看,由于公共娱乐场所一般装修较为复杂、火灾荷载较大、人员密集,火灾风险明显高于其他类型公众聚集场所,因此审批不会放松。

二是在场地规模方面,消防部门按照消防部门《深化公安消防队伍改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八项措施》(公火〔2015〕209号,以下简称“八项措施”)要求,取消300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消防备案规定,将场地规模限制在300平方米以下。

综合以上两方面,最终确定了拟压减的范围,即除公共娱乐场所外,其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及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前不再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是的,这些场所虽然投入使用前无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但仍需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竣工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抽查,场所消防安全依然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三)注意事项。本条是对符合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取消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与场所消防设计审查、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手续无关,与场所建筑类型、规模无关。支队在办理申请时不得擅自增加前置条件。

2.取消部分消防登记事项

2.取消投资30万元及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下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解说】此条是关于取消部分建设工程消防登记要求。

(一)相关规定。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办理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项目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我省住建部门尚未对该限额进行调整,因此本办法对建设项目规模仍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的规定。

(2)注意事项。 ①本条取消的部分仅属于依法需要报送消防备案的范围,不包括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即本条参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除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外,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备案,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人员密集场所及特殊建设工程内部场所(如甲级高层住宅建筑内商业服务网点的装修工程),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受本条规定限制。执行中不得擅自扩大取消范围。 ②本条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建设项目消防备案工作,支队应为群众解答疑问、提供咨询服务,做好解释工作,减少误解。

3.减少消防审批前置条件

此条是针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备案、竣工消防验收、竣工消防备案、消防安全检查时减少相关前置审批条件的详细规定,并非意味着取消法定审批条件,而是通过责任人员上网核查、监督检查等方式替代前置审批条件,改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便民办事。

3、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备案时,无需提供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解读】该条规定,减少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备案的前置条件。

(1)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的资质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临时建筑依法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且为人员聚集场所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2)缩小范围。上述材料中,第(3)项“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相关信息现已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查询,因此本条将原先由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改为申请人自行提供资质证明文件改为内部核查,进一步方便了公众办理申请。底线条款第五项,因我省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消防条例》中没有特别规定宾馆装修材料清单表,已于2015年按照省效能办《关于全面彻底清理整顿的意见》执行。《关于政务服务中心服务指引基本条款的通知》(民效能办[2014]35号)要求清理,前置审批条件由原来的5项减为3项,取消1项受理文件。

(三)实施办法。本规定不取消对设计单位资质的审查,主审人、联审人、技术审评人应当根据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中填写的设计单位信息,查阅住房城乡建设部“单位资质查询”栏目(网址:)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共服务-企业信用档案”栏目(网址:),对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有效期等进行网上核查,填写总队统一编制的《单位资质核查表》并按要求签字、归档,网上核查还需下载资质证书网页版或截图保存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归档。

4、建设单位申请竣工消防验收、竣工消防备案时,无需提供以下材料:①消防产品见证抽样检验、电气试验、供货证明材料;②建设、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及资质证明文件。

【解读】该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竣工消防验收、竣工消防备案时,应当降低前置条件。

(1)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图;(三)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四)具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五)消防设施检验合格证书;(六)建设、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法定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身份证明;(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缩小范围。本条第一款中的消防产品见证抽检、电气试验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中不再作为验收前置条件,因此,消防部“八项措施”第二条规定,福建省出台规定:“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检验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中,取消消防产品见证抽检、电气试验等审批条件,减少申报材料。”追溯监管是工信部提出的一项任务,但因存在与上级法律不一致的问题,“福建消防产品流通信息服务平台”已于今年4月关闭,申请验收时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要求被取消。本条第(2)项中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查询,底线条款的内容也进行了清理,前置审批条件由原来的8项减少为5项,共取消了6项受理文件。

(三)实施办法。接受建设工程竣工消防检查验收时,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消防产品见证抽检、电气试验、供货证明材料及建设、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资质证明。建设、监理单位身份及资质证明由验收主办方、协办方、技术审查人员根据消防验收申请表中填写的单位信息,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单位资质查询”栏目(网址:)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公共服务-企业信用档案”栏目(网址:)进行核实,填写总队编制的《单位资质核实表》,按要求签字归档,网上核实还要求下载打印资质证明文件电子版或通过截图方式保存相关证明材料,一并归档。

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得提供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定文件复印件,或者从业人员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复印件以及消防行业特种职业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解读】该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减少前置条件。

(1)相关规定。《消防监督检查条例》(公安部令第120号)第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经营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企业依法取得的证明文件;(四)消防安全系统、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场地布局等;(五)从业人员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消防相关职业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缩小范围。上述材料中,第(3)项“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书复印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为消防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消防部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防[2012]336号)要求,所有档案均应建立并留存备查。因此,原要求报送单位改为由责任人员内部核查。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记录、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条例》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属于投产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必检项目,同时,第十条也规定,此项纳入例行监督、抽检内容,因此取消后,可转为事中事后监督。此外,目前公安部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两部命令修改稿也取消了这一前置条件。现行《消防监督检查条例》及其修改稿将取消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记录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进一步降低了社会单位开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前置条件,明确了后备条款,前置审批条件由6项减为3项,共取消3项受理文件。

(三)实施方式。接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时,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原场所依法取得的验收意见或验收备案证明,而是由责任人承担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申请表填写的内容查阅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或者审核核查档案。核查时应当将系统上传的文件打印成纸质材料,或从档案中复印相关文件,并由主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技术审核人员在文件上注明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归档。不再要求申报单位提供员工岗前培训记录、消防职业资格证书,而是事后监督。例行检查时,按照《消防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全面检查。

4.简化消防审批条件

6.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办公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含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改造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可由建设单位提供,采用计算机生成能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情况的示意图。

【解释】该条简化了一定规模以下的办公建筑和部分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计文件要求。

(1)相关定义。关于设计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本)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公告[2009]21号)附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提交要求》(以下简称《提交要求》)作了详细规定,对设计说明书的11个方面、设计图纸的6个专业做出了非常细致的要求。

(2)简化范围。对于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办公场所,消防部在八项措施第五项中简化了设计文件要求:“消防设计文件可以采用图纸形式,在此基础上,对于规模较小、平面布置简单的小型公众聚集场所改造,可以用示意图代替设计文件,取消设计说明的要求。”对示意图格式的不同理解,进一步统一明确为“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能够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情况的计算机生成的示意图。”

(3)实施方式。设计文件简化为示意图后,只提出三点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计算机制作、能真实反映建设项目情况,即:①示意图不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只要 ①建设单位提供的计算机绘图即可;②不需设计说明及规格蓝图;③不需设计单位盖章,仅需建设单位在提供的示意图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即可。后续在上述地点的消防验收或验收备案过程中,对竣工图的要求参照审查阶段,提供能真实反映建设项目情况的计算机生成的示意图即可。

7、建设单位在申请竣工消防检验验收备案时,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可以是建设单位提供的列明该工程所选用消防产品的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信息的清单。

【解释】该条简化了申报完成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1)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民工消[2013]29号)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是指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书”。

(2)简化方式。目前,“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文件”中所指的准入认证文件均可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全文检索,产品准入情况可通过内部核查的方式核实。因此,此项申请材料已简化,仅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选定产品的清单。

(三)实施办法。建设单位在申请竣工消防检验验收备案时,仅需提供载明建设项目所选消防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信息的清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即可。验收组织者、协办者和技术评审人员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所选消防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信息清单,逐一核对产品准入证明文件,填写指挥部编制的核查记录表,签字归档,并将核查情况的相关截图打印归档。根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宾馆装修材料清单表,对于竣工验收无需进行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如申请消防安全检验,其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也应符合上述简化要求。

5.合并部分消防审批事项。

8.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相同时,根据单位申请,合并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分别颁发批准文件。

【解释】该条规定对消防审批事项进行合并,文中引用了消防部“八项措施”第三条的规定。

八项措施出台前,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须依法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开业前须至少三次报送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审批。因此,本条将后两个流程合并,允许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符合条件的,在申请验收阶段申请竣工消防检查和投产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时,消防部门将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要求,一并受理,并单独发放审批文件。

6.优化城市综合体内部场所审批

9.对城市综合体内场馆,按照总队《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综合体内场馆消防监管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分类实施减负减负、按比例抽查、优化审批。

【解说】本条是关于对城市综合体内置场所分类落实减负、比例抽查、优化审批的有关规定,具体工作要求按照兵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综合体内置场所消防监管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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