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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购房者申请查处房产公司偷税漏税,对税务局核查答复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admin | 分类:房产资讯 | 浏览:12 | 时间:2024-02-26 07:43:29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冀行申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樨,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谢锋,上海秦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香河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再审申请人赵某樨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香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河县税务局)税收核查申请答复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行初97号行政裁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行终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樨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于2019年10月7日与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自用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香河县**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从双方签订的《自用房买卖合同》可知,某某公司按照存量房将自用房出卖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合法纳税是任何一个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申请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对于因涉案房屋而产生的税费是否已经全额缴纳,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作为案涉商品房的购房人,为维护房屋财产利益,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基于该投诉作出处理结果《关于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核查报告》,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再有明确司法判例,本案亦应当适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2012)吉行初字第13号判决: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对当事人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八)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第九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应当严格审查进行类案检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即:依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或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某樨向香河县税务局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中安房地产偷税漏税行为。香河县税务局对于其申请查处的情况予以核查后作出的《关于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核查报告》,该报告对核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对于作为购房者的赵某樨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赵某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悦

审判员 柴学哲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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