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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院判决:月嫂与公司虽未签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作者:admin | 分类:家政服务 | 浏览:35 | 时间:2024-07-18 12: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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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闽中3885号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受某公司安排,为案外委托人提供月嫂服务,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咨询费后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李某与该公司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与该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鉴于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委托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李某及该公司的陈述,认定李某的服务期限为一个月,休息4天,实际工作26天,李某需向该公司支付10%的管理费(中介费),即李某实际收到9000元/月。 李某自2020年3月22日中午至2020年3月26日中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实际服务天数为4天,按此标准计算,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月÷26天/月×4天=1384.62元。因李某实际收取委托人500元,尽管李某主张该费用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扣除费用后,公司仍应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884.62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诉称其为中介,向双方收取中介费用,聘不聘是双方意愿。对此什么是家政服务,1.服务合同由某公司与委托人签订,服务费由某公司收取,再扣除相应的管理费、顾问费并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这明显不同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一般中介介绍关系;2.一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了和睦家家政公司的月嫂规章制度,并称李某违反了某公司的工作制度,可见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非简单的中介介绍关系,对李某具有一定的雇佣管理;3.一审期间,某公司称其与委托人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与月嫂之间存在中介介绍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问题,本院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服务期限为26天,实际获得报酬9000元/月。李某自2020年3月22日中午至2020年3月26日中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实际服务天数为4天,服务报酬为1384.62元(9000元/月÷26天×4天)。李某实际获得委托人报酬500元,扣除该金额后,公司还应支付李某884.62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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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3民6172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按照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劳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唐某与被告龙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某受雇于龙某担任住家保姆什么是家政服务,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由龙某指定,工资也由龙某按月支付,唐某为劳务提供方,龙某为劳务接受方,唐某与龙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劳务提供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作为住家保姆,工作与生活是一个整体,相互结合,不可分割。另外,从案发时间来看,属于日间劳务的合理期间。 唐某的死亡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导致。被告人龙某发现唐某晕倒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唐某送往医院急救,并通知唐某家属,已积极履行抢救义务。被告人龙某对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请求被告龙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家政服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A家政服务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并未对唐某实施实质性管理,而仅负责为其提供订立服务合同的机会或调解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在此过程中,A家政服务向被告龙某收取了300元介绍费,并未收取其他任何费用。A家政服务与唐某、龙某存在中介合同关系,A家政服务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A家政服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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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2662号

本院审查认为,家政公司称黄某要求其提供中介服务,但未能提供中介合同予以证明。涉案家庭并未直接向黄某支付报酬,而是向家政公司支付服务费,由家政公司按月支付给黄某。家政公司还为黄某提供了工作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家政公司称其为客户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负责协调客户与家政人员的关系,提供专业的业务指导,客户也是基于家政公司的专业性而选择接受服务的。其业务内容明显超出中介服务的范围,说明客户家庭并非与服务人员个人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对家政公司的信任与家政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黄某是受雇于家政公司而非客户家庭。 鉴于家政服务工作地点分散在客户家庭的特殊性,家政公司以其未对黄某进行考勤为由否认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不足。家政公司未给黄某缴纳“五险一金”,属于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不能证明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利用本职工作以外的时间兼职,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综上,家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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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意见

在传统的家政服务企业运作模式中,家政服务企业主要充当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之间的中介角色,通过介绍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家政服务而收取中介费用;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建立劳动关系,家政服务工作内容和服务费用由服务人员与客户协商确定。

随着不断规范发展,员工型家政企业应运而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明确指出,员工型家政企业,是指直接与消费者(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视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消费者(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支付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和管理的企业。

因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家政服务行业的特殊性,明确经营模式,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关于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可以从家政服务人员对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较强的人身和经济依赖入手。例如,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对劳动条款、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服务培训、保密、家政服务保险责任、拒绝订单、接受私单的处罚等都有约定。例如,家政服务人员虽然不需要在家政服务公司打卡,但在等待时间内需要及时接受订单,休假时也要严格遵守规定。从事家政服务时,必须配备公司专属工作服和清洁工具。例如,双方约定最低工资,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不直接签订合同或结算费用。 无论家政服务公司与客户之间结算费用的标准如何,家政服务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家政服务人员结算报酬……

(以上仅为作者观点,欢迎指教、交流)

三、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下列争议不构成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而发生的公有住房调配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发生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手工艺人与其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者与职工纠纷。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雇主经营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增效的意见

雇佣型家政公司应当与聘用的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雇佣型家政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自愿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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