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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涉工程增项内容并非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合同第1.7条约定“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设计变更,从而影响乙方施工进度的”,B公司诉称在施工期间A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多次、大范围调整和修改,新增了多达220项的施工项目,以此来说明工程延期的合理性。

虽然万某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其职权职责内容主要是根据A公司销售部的安排,负责联系产品发送并向B公司收款核账,其职权职责内容更多地体现为程序性和服务性,所体现出来的“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属性较弱,类似于《纪要》中明确的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的售货员、售票员,因此不能认定万某系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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